近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执行异议案件。
甲因犯受贿罪,2017年6月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在执行罚金过程中,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甲名下奥迪牌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两年。
裁定作出后,案外人某公司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奥迪牌车辆所有权人,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排除对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经查明,甲原为某公司员工。2011年3月29日,乙公司以52.8万元的价格购买奥迪轿车一辆,该车辆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甲。2014年5月25日,甲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以甲私人名义办理上牌手续,车辆产权和使用权仍为某公司所有,车辆维护使用中产生的各种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使用中发生的任何问题与甲无关。奥迪牌车辆由某公司作为公务用车使用,车辆投保、保养、年检、维修、加油等由某公司负责。
法院审理认为,车辆行驶证并不是法律上的车辆确权依据,仅仅只是符合道路行驶条件的登记,并不是所有权登记。该案中,某公司与甲签订《协议书》约定以甲私人名义办理上牌手续,车辆产权和使用权仍为乙公司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恶意转移财产之嫌疑。某公司出资购买案涉奥迪牌车辆,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该车辆应确定为案外人某公司所有,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法院遂依法裁定中止对奥迪牌汽车的执行。
法官说法
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汽车与汽车钥匙都交付成功后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登记系公示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由此可知,公安机关作出的登记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所有权的公示效果,但并不是所有权登记。当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购车款项的支付情况、车辆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
车辆登记需遵守法律法规,借用他人信息进行车辆登记实质上是扰乱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车辆“记”人篱下有风险,若登记所有人涉及仲裁、诉讼等,车辆极有可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