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执行异议案件。黄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事判决书指定期限届满后,黄某未缴纳罚金。经刑事审判庭移送,法院立案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黄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黄某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刑事判决书于2018年作出,法院于2022年立案执行,该案已过申请执行期限,故对黄某应不予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判处罪犯罚金刑,体现国家对罪犯的强制性惩罚,所罚的款项归国家所有,应当随时追缴。不同于民事案件执行,罚金刑的执行无申请执行人,罚金由罪犯在生效文书指定期限内主动缴纳,超期未缴纳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强制执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案刑事判决书生效后,黄某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缴纳罚金,故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黄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据此,除遇特殊原因外,对于刑事判决中的罚金刑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履行。不主动履行罚金刑的,人民法院有权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