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股东出资纠纷案件。股东投资入股后,又以其与公司发起人之间成立资金保管关系为由要求退还出资款,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钟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发起人张某,得知张某准备成立一家烟花爆竹公司后,决定投资入股。钟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表示同意参股,并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张某支付35万元股金,汇款时留言备注“投资”字样。后公司成立,公司的电子记账凭证明确记载收到股东钟某的资金投入35万元,且公司认可钟某为公司股东。钟某认为其与公司发起人张某之间成立资金保管关系,该公司和张某应将35万元资金退还给钟某并支付相应利息,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聊天记录、打款凭证以及钟某的陈述能够确认双方就入股公司一事达成了协议。张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筹建期间收取钟某的投资款,其行为并不违法。公司成立后,该公司认可钟某是该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该公司已于2018年5月17日成立,钟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并存续期间,主张返还35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息违背法律规定,其主张与发起人张某之间成立资金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法院据此驳回了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投资人具有出资入股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认可其为股东。投资人即不能再以出资系民间借贷或者资金保管等事由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款,但投资人可以股东身份依法维护自己的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