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创业是应对资金紧缺,发挥集体智慧的一种创业方式,但合伙人在退伙时须谨慎,若未办理退伙变更登记,则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安乡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合伙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某合伙企业的六位合伙人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12月,伍某等6人共同创建了合伙企业某包装厂,由伍某负责执行合伙事务。2019年8月,该包装厂聘请的员工曾某在工作时左手卷入机器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由于某包装厂未给曾某购买工伤保险且该厂已于2020年11月解散并注销,曾某将六位合伙人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庭审中,向某、汤某认为自己早已退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与某打包厂存在劳动关系,某打包厂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应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某打包厂未按照规定给曾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曾某发生工伤后,某打包厂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曾某支付费用,但某打包厂已于工伤事故发生后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工伤赔偿责任应由某打包厂的原普通合伙人承担,即由6名被告承担。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某打包厂登记注册的合伙人并未依法变更,向某、汤某称“自己已退伙不同意赔偿”的观点,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伍某等6人对曾某的工伤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人要退伙的,应当严格遵守退伙程序,并保留相关证据。另外,合伙企业对于合伙人进行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合法退伙后应当及时敦促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遭受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