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乡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拖欠货款多年不给付,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立即给付并支付违约金获支持。
2013年7月1日,被告某建设公司所属的项目部因工程需要与原告某建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SY-K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合同约定:产品的数量和总金额按实,单价为1400元/吨,被告指定杨某为收货人和对账人,货款须在2013年11月1日前结清,供需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总共向被告供货174.74吨,总价款为244 636元,至今尚欠44 363元货款。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按约定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要求给付货款44 363元及要求按月息2%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