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近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刘某系养鱼的渔户,夏某系饲料经销商,二人在2011年前就已经发生经济往来,二人的合作方式为:年初刘某给夏某交饲料预付款,再由夏某供应饲料,年底夏某帮刘某拖鱼销售,销售完毕后,过年的前、后双方对全年的往来进行结算,这种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16年底。2013年2月3日,夏某因做饲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200 000元,夏某当天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4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200 000元给夏某。2017年3月3日,两人结算完毕后,刘某要求夏某偿还借款200 000元,夏某称已经在2013年2月28日结算时抵消欠款,借条未收回系刘某当时称借条不见了。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200 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夏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往来账目明细,刘某预付饲料款的金额、拿走饲料的金额,夏某六次拖鱼的金额等证据,证明200 000元已在2013年2月28日结算时抵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夏某抗辩提出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交相应证据,刘某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刘某除提交200 000元借条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存在借贷关系,故其主张借贷关系还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要求夏某偿还200 000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现实生活中,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往往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如果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者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就存在着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不能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提出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即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而不能仅仅一辩了之。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被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时举证证明责任发生转移,仍应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