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购房人”赵某未按期支付“购房款”,某房产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赵某的购房合同。近日,安乡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裁定驳回某房产公司的起诉。
某房产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拟通过中介公司牵线搭桥获得民间借款。经中介公司介绍,某房产公司与赵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某房产公司向赵某借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担保物为某房产公司开发的300.61㎡商铺,担保方式为借贷双方签订房屋买卖的正式购房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某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向赵某借款而非出售商铺,双方应成立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构成一种非典型担保即后让与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法院依法向某房产公司释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后,某房产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