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出具承诺书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呢?近日,安乡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刘某将借款人王某和出具承诺书的陈某作为被告一并起诉,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最终法院判决陈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王某与刘某是多年好友,王某陆续向刘某借款173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1.6%,2016年还清全款。2016年11月28日,王某和陈某向刘某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由王某书写,王某及陈某签字,承诺书内容为“王某欠刘某现金人民币不管多少我都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且一至陪王某全部还清为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保证的核心是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诺书,从名称来看,承诺书并非担保书,对于其能否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从内容来看,“承担一切责任”“并且一至陪王某全部还清为止”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的规定,承诺书上也未记载具体的保证数额及还款期限,不具有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从陈某提供的刘某发给其的短信来看,陈某对借款数额毫不知情,也从未有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且王某也从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代为还款,所以陈某出具承诺书不构成担保。据此,法院最终判决陈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闻链接:javascrip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