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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结伴玩水 一人溺亡同伴要担责
作者:顾 关  发布时间:2017-06-01 15:30:17 打印 字号: | |
  三名中学生相邀一起去玩水,其中一人不幸溺亡,责任由谁承担呢?近日,安乡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死者父母将另两名玩水的同伴告上法庭。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法定监护人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 403.18元。

  受害人李某与韩某、陈某均为安乡县某中学的学生,韩某比李某、陈某大四岁左右。2016年9月17日学校放假,韩某邀李某、陈某到堤边的外河玩水。因李某和陈某不会游泳,便在浅水区浇水玩,韩某独自游泳。当韩某向李某和陈某游来时,李某为了避开韩某而后退以致掉入深水坑,不幸溺亡。李某父母将两名相约玩水的同伴告上法庭。

  法庭上,双方监护人展开了激烈的辩驳。

  李某父母认为,韩某较李某、陈某大四岁左右,应当知大河里玩水的风险,对李某也应适当照看,却带头脱衣下水并放任李某下水存在过失,应该负主要责任;陈某发现李某溺水后只在原地一般性呼救,努力不够,有放任的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两个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陈某父母认为,陈某是三个小孩中年龄最小的一个,作为未成年人其没有法定的保护李某的义务,李某溺水后陈某也实施了与其年龄、行为能力相仿的救助义务,因其力量太弱而未能挽回李某的生命,因此陈某没有过错。

  韩某父母认为,三个小孩均为未成年人,没有法定的相互保护救助的义务,同时韩某也实施了救助行为只是因为力量太小而没能挽回李某的生命,并不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因意外事件引发的民事纠纷。韩某、李某、陈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利人,其三人在溺水事件发生前就是要好的伙伴,在节假日相互邀约结伴游玩实属平常。三个小孩中韩某尽管最大,但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只知贪玩,不可能准确判断其行为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更不可能预计到李某的溺水。因此,在此次事件中,不能以此认定其有一定过错。与此同理,李某溺水后,韩某、陈某均实施了救助行为,但因其二人年小体弱,方法不当,未能挽回小伙伴的生命,但二人已经实施与其年龄相当的救助义务。因此,法院认定韩某、陈某对李某的死亡没有过错。

  但李某的溺亡与韩某、陈某并非无任何关联。若无三人游玩,意外事件未必会发生。对李某父母的经济损失,韩某、陈某若不适当补偿,显然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规定,韩某、陈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李某父母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暑假快到了,家长们应履行好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避免悲剧发生;中小学生应到有安全防护设施的场所去游泳,切勿到池塘、河流等水流湍急或者水比较深的地方游泳、玩水。
来源:安乡法院网
责任编辑: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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