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底,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王先生与A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双方约定:王先生入股A公司在当地某农场300亩珍珠养殖基地养殖珍珠及鱼类股份10%,且自负亏盈,王先生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因公司所有养殖实行统一核算和管理,双方结算时按公司统一成本核算……
该协议由A公司法人代表蒋先生与王先生签订。2016年底,因合作事宜,王先生与蒋先生发生了争议。A公司将王先生告上了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安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法庭上,究竟是“入股”还是“合伙”,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分歧。此外,经法院查明,A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为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生为自然人,双方虽然签订了《入股协议》,并约定“王先生入A公司……股份10%”,但该表述模糊,而且身为有限责任公司的A公司,未经公司股东变更的法定程序;王先生也不是受让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这份协议并不发生股东变更的法律后果。故王先生与A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入股协议》,但是并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入股。结合协议内容判断,双方应属于个人与公司的合伙经营。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
说法
“合伙”“入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事实上,“合伙”和“入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适用的法律也不尽相同。“入股”适用的是《公司法》,“合伙”适用的是《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在《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正式试行前)等法律。
一般情况下,“合伙”中,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有有限责任的部分情形,在此不做讨论)。合伙人既可按对合伙的出资比例分享合伙赢利,也可按合伙人约定的其他办法来分配合伙赢利,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还需以其他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即承担无限责任,并且,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不管其出资比例如何),即承担连带责任。而“入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则是按其出资比例和所持股份分享公司利润,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新人如果要“入伙”需征得所有合伙人的同意,如果要“入股”有限责任公司,要么通过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要么在保持原注册资本不变的前提下,受让公司原股东股份。并且要得到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才算成功入股公司。完成上述手续后,发生股权变更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还需向当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只有经工商登记,股东变动情况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否则,就如同本案的王先生一样,只是合伙人而非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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