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市民在投资公司生产经营时,往往出了资金、签了协议之后,就认为自己已入股公司,可坐享公司股东权利了。然而,“入股”并非如此简单。近日,常德市安乡县的陈先生就因“入股”问题被当地某公司告上法庭。法院最终通过分析“入股”的法律要件,并结合双方协议内容,确认双方所签协议虽名为“入股”但实为“合伙”,双方仅成立合伙法律关系。
2013年12月25日,陈先生与原告某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约定“陈先生入股某公司在当地某农场300亩珍珠养殖基地养殖珍珠及鱼类股份10%,且自负亏盈,陈先生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因公司所有养殖实行的统一核算和管理,双方结算时按公司统一成本核算……”陈先生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6年底,原、被告因合作事宜发生争议,某公司将陈先生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某公司为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自然人,虽然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但是协议中所称“陈先生入股某珍珠公司……股份10%”,该表述模糊,既非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又非受让公司其他股东股份的入股方式,且未经公司股东变更的法定程序,不发生股东变更的法律后果,且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入股协议》,并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入股。因此,法院结合协议内容判定,双方关系应属于个人与公司的合伙经营。
【法官说法】
入股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采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另一种是在保持原注册资本不变的前提下,受让公司原股东股份的方式。在确定入股方式后,必须由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才算成功入股公司。当然,股东变动,公司还需向当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只有经工商登记,股东变动情况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所以说,入股公司不仅仅只有出资及签协议两项内容,市民应在正确选择入股方式的基础上,履行入股的法定程序,否则,很容易出现上述案例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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