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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日报》:法官提醒 警惕“入股”变合伙
作者:夏江霞  发布时间:2017-04-07 08:56:21 打印 字号: | |

    在日常生活中,市民在投资公司生产经营时,往往在资金一出、协议一签之后,就误认为自己已经入股公司,可以享受公司股东权利。然而,“入股”并非如此简单。近日,安乡县的陈先生就因“入股”问题被当地某珍珠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通过分析“入股”的法律要件,并结合双方协议内容,最终确认双方所签协议虽名为“入股”协议但实为“合伙”协议,双方成立合伙法律关系。

    

    案由:2013年12月25日,陈先生与原告某珍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入股协议》,约定“陈先生入股某珍珠公司在当地某农场300亩珍珠养殖基地养殖珍珠及鱼类股份10%,且自负盈亏,陈先生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因公司所有养殖实行的统一核算和管理,双方结算时按公司统一成本核算……”陈先生及某珍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6年底,原、被告双方因合作事宜发生争议,某珍珠公司将陈先生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珍珠公司为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自然人,虽然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但是协议中所称“陈先生入股某珍珠公司……股份10%”,该表述模糊,即非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又非受让公司其他股东股份的入股方式,且未经公司股东变更的法定程序,不发生股东变更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入股协议》,但是并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入股。结合协议内容判断,双方应属于个人与公司的合伙经营。

    

    入股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采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另一种是在保持原注册资本不变的前提下,受让公司原股东股份的方式。在确定入股方式之后,还必须由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后,才算成功入股公司。当然,股东变动之后,公司还需向当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只有经工商登记,股东变动情况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公民需谨记:入股公司不仅仅只有出资及签协议两项内容,而应在正确选择入股方式的基础上,履行入股的法定程序,否则,很容易出现上述案例中陈先生遇到的问题,而无法真正享受公司股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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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常德日报
责任编辑:顾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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