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银行起诉被告某房产公司,要求其对借款人冯某积欠的按揭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9年1月20日,某银行与冯某及被告某房产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冯某在原告处贷款165 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安乡县某小区的一套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某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因冯某多次违约,未按期还款,2013年5月20日,某银行将冯某诉至安乡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某银行安乡支行与冯某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冯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某银行安乡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12 317.21元并支付利息;若冯某到期不能履行前款债务,则以其抵押给某银行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该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某银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但至该案起诉时上述标的款尚未全部执行到位,且对冯某的抵押房屋尚未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案合同对原告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利约定不明确。据此,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冯某本人提供的房产抵押实现债权,就不足部分才能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某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诉借款人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已判决支持原告对债务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案已立案执行,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