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服务,循环收费”的现象在中介市场不乏存在,那这种循环收费的行为是否合理呢?近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28日,原告某投资管理公司与被告龚某签订一份《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龚某通过某投资管理公司牵线搭桥获得300万元民间借款,借款期限(服务周期)以六至七个月为准,龚某保证按借款总额的5%一次性向某投资管理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如延期续约则进入下一服务周期,按此条款另行交纳服务佣金。同日,龚某以及席某等其他3位保证人与丰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龚某向丰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至七个月。
其后,龚某依约收到了300万元借款。借期届满后,龚某仅偿还丰某借款本金80万元,至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另外,龚某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周期的服务费30万元。原告认为龚某在未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协议继续向其支付服务费25.7万元,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约定“……如延期续约则进入下一服务周期,按此条款另行交纳服务佣金”,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中被告应承担的义务明显高于其享受的权利,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该条款内容无效。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取得300万元借款后,应当一次性支付服务费15万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两个周期服务费30万元,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超额履行完毕,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再支付服务费25.7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单方拟定的格式文本在民事合同签订过程中非常常见,对方当事人往往图省事而没有细看条款内容。一旦发生纠纷,单从条款内容来看一般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故而法律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规定从民事合同法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出发,较好地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尤其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类似规定的适用更为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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