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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晚报》:部分继承人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其他继承人起诉说“不”
作者:顾 关  发布时间:2016-11-16 16:38:32 打印 字号: | |

   

    2011年3月下旬,安乡县的吴先生与席女士喜结良缘,同年10月中旬,诞下了儿子吴小小(化名)。

    

    然而,原本生活幸福的家庭,却在2015年突发变故。这年9月,席女士因病过世。

    

    同年10月,吴先生与岳父席先生、自己的父母达成协议,将席女士婚前所有的一处商品房,约定各自放弃自己的继承权利,房子由吴小小继承。

    

    事情过去了大半年,席女士的母亲黄女士突然知道了这件事情,她提出,女儿的遗产自己应当有份,便将当初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的吴先生、席先生、吴先生的父母以及继承人吴小小一并告上法院。

    

    继承人主张依照法定继承,遗产分割协议无效

    

    安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庭审中,黄女士提出女儿席女士的这处房产并非吴先生、席女士的婚内共同财产,而是在席女士结婚前,由席女士的父亲席先生购买后赠与席女士,并登记到席女士名下。她找来证人证明,这处房屋确实是婚前购买,婚后完成各种手续,所有购房款项全部由席先生提供。

    

    据此,黄女士认为,作为席女士的母亲,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吴先生、席先生、吴先生的父母在遗产分割的时候,却忽视了自己的权益,这份遗产分割协议应当无效。

    

    协议损害他人继承权  法院裁判无效

    

    法院怎么看呢?

    

    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黄女士、席先生、吴先生、吴小小系同一顺位继承人,对席女士留下的遗产享有均等份额的继承权。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在本案中,纷争房屋应当认定为由继承人黄女士、席先生、吴先生及吴小小4人共同共有,席先生、吴先生、吴小小以及吴先生父母在处置该房产签订协议时,在黄女士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前提下,未取得共有人黄女士的同意,擅自处置了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据此,法院认为,席先生、吴先生、吴先生父母签订的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被告吴先生的父母不属于继承人序列人员,参与分割遗产无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

    

    日前,安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席先生、吴先生、吴先生父母2015年10月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无效,黄女士享有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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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继承中,哪些人享有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遗产按照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的方式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其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应当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而且,前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前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前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法定继承时,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然,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此外,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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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常德晚报
责任编辑:顾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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