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讨要货款无果,原告告上法庭
饲料生产企业安乡A公司与杭州B原料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B公司是A公司的供货商。
以前,两家公司都是现货现款。从2003年起,改为B公司为A公司供货后,再在当年下半年双方对账统一结算。对账方法是,由B公司出具对账单,再由A公司的会计C某核对后,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盖上公司印章。
头两年,双方执行得都还不错。不过,2013年的对账单上盖的是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到了2014年却是A公司的行政章。到了2015年,干脆就没有盖章。
2015年,A公司欠下B公司24万余元货款;B公司多次讨要无果,便将A公司告上了法庭。
安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争议:没有加盖印章,被告方不认账
在庭审中,B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3、2014、2015年的全部对账单,以此证明A公司欠下了自己的货款。
对此,A公司提出了自己的抗辩理由:2013年、2014年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分别为公司合同章及行政章。在2015年的对账单上,明确注有“核对后请予以签字盖章,并尽快付清欠款”的字样,但却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故对其记载的欠款金额应不予认可。据此,A公司提出,B公司起诉的欠款证据不充分,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交易习惯,账单认定有效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虽然2013年及2014年的对账单上被告盖章并非完全一致,但是被告均已实际履行,并且连续3年的对账单均由被告公司的同一位会计签字,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公司会计签字后的对账单就有效。
并且,在A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B公司提供的证据,故依法对A公司出具的2015年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据此,法院日前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尚欠B公司货款24万余元,A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说法:
民商事活动中,合同双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律,无法律依交易习惯。那么,哪些是“交易习惯”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是这样回答的: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此外,法官还提醒,根据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权益受损一方可以依据交易习惯主张自身权利,但要对交易习惯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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