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德市安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对账单上未加盖被告公章,双方对该证据产生争议,法院最终依据双方交易习惯认定了该对账单的证明力,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527元。
被告常德某饲料公司系当地一家鱼饲料生产企业,原告杭州某生物营养公司为其供应生产原材料,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自2013年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而是在当年的下半年与原告对账:原告出具对账单后,再由被告公司会计唐某代表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后,被告在短期内或次年初付清货款。2015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上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248,52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
被告在法庭上辩称,2013年、2014年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分别为被告公司合同章及行政章,而非公司财务章,不能确认欠款金额。2015年的对账单上注有“核对后请予以签字盖章,并尽快付清欠款”的字样,被告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故对其记载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的证据不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2013年及2014年的对账单上,被告盖章并非完全一致,但被告均已实际履行,并连续三年的对账单均由被告公司的同一位会计签字,可认定双方已形成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公司会计签字后的对账单即有效。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出具的2015年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52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法官析法】
在民商事活动中,合同双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律,无法律依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权益受损一方可以依据交易习惯主张自身权利,但要对交易习惯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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