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公司破产,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能否就同一债权将保证人诉至法院呢?近日,安乡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在某服饰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在借款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本金14 800 000元,利息1 046 631.34元,再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2014年7月,借款人某服饰公司在原告某银行处分三次借款148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单某、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6月15日,某服饰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向安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年8月12日,原告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借款到期后,某服饰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且已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三被告亦未按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某服饰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三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既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就同一债权向法院起诉。但为了避免原告双重受偿,原告只能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就不足受偿部分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