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帮人拉鱼,在与其伴抬鱼上车后下车时不慎从跳板上跌落摔成二级伤残,责任应该由谁担呢?近日,安乡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被告彭某系安乡县某村的渔业养殖户。2015年3月,彭某需销售养殖的鲜鱼,便找到被告李某帮其销售。李某虽是饲料经销商,但并未向彭某赊销饲料,而是见彭某家庭经济困难遂接受了彭某的委托。李某联系了唐某要其组织人到彭某家捕鱼,也联系了刘某将鱼运送出去进行贩卖。唐某所组织的8人捕鱼队的工资由彭某结算,人均110元,所用捕鱼工具由唐某出租给彭某。
2015年3月14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唐某将其召集的包括原告万某在内的8人捕鱼队带至被告彭某家中吃了早饭即开始工作,被告刘某也到现场帮忙。在捕鱼装车的过程中,原告万某与其同伴抬鱼上车后下车时不慎从跳板上跌落,横摔在鱼池旁的渣石路面上,地面渣石将原告头部、腰部等多处顶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15 086.61元。经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日需1人终身完全护理,后期取出内固定装置需医疗费15 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将李某、彭某、唐某、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在庭审中,被告唐某认为,原告是与他人一起抬鱼上车后下跳板时摔下来的,跳板也未滑动,自己也并不是雇主,只是临时邀集几个村民帮彭某拉鱼,并未从中获利,不应担责;被告李某认为,自己没有向原告彭某赊销饲料,而是原告找到自己帮忙找买主,自己看原告经济条件不好,就同意帮忙,遂联系谭某要其召集几个人帮原告拉鱼,联系刘某要其拖鱼去卖,且捕鱼当天自己没有在现场,自己纯属义务帮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认为,是李某喊自己来拖鱼,自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受伤系其空手下跳板时不慎摔倒所致,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彭某认为,自己找李某帮自己卖鱼,被告是自己不小心从跳板上摔下来的, 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唐某在接受被告彭某的委托人李某的聘请后并非独立承担捕捞工作,只是为被告彭某临时召集了一班捕捞人员,其所得工资也与其他人员无异,捕鱼工具虽为其提供,但系出租给被告彭某,因此,被告唐某不能认定为原告的雇主。该案原告接受被告彭某的聘请为其捕捞鲜鱼,双方之间只是平等主体,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依附关系。被告唐某组织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班人只需提供劳务将彭某养殖的鱼捕捞后装上车就完成了工作,无需服从彭某的指挥和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彭某之间是劳务关系,用工者为彭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系抬鱼上车后空手返回时由于疏忽大意致使其从跳板上跌落造成损害,其自身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为60%。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某、刘某、李某对其伤害存在过错,所以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而对于被告彭某,其所租用的跳板和提供的劳务场地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为40%。综上,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赔偿标准,依法判决被告彭某给付原告万某赔偿金395 0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