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肇事,保险公司“捡账”
2014年11月16日上午,安乡县某地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包括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在内的5人受伤以及部分财物损毁。
事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这辆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叫老李,其并未取得该车型的驾驶资格。而这辆正三轮摩托车归其雇主老潘所有,投保人等均系老潘。事发当时,老李在送货。
当年12月,安乡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老李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因索赔无果,电动三轮车上的5名伤者将老李、老潘以及正三轮摩托车的承保方A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保险公司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
该案由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位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老潘、老李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7月,A保险公司向这起交通事故的5位受害人支付了12万元的保险赔偿款。
但因为老李系准驾不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追偿权的情形,A保险公司遂一纸诉状,将老李、老潘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12万元保险赔偿款。
雇员准驾不符,雇主连带返还保险赔偿款
安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由于老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肇事而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依法取得对无证驾驶人老李的追偿权。然而老潘作为老李的雇主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其雇佣的驾驶人员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未做审查,亦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日前,安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老李、老潘返还A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共计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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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保险公司可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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