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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晚报》:过渡房该不该腾退?
作者:杨 柳 顾 关  发布时间:2015-12-15 11:19:45 打印 字号: | |

   

    案起:过渡房到期不退房 

    

    2010年3月,安乡A公司开发了一处房产,但需要占用贾某的一处私房及附近的空地。在2011年,该公司与贾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贾某以45万元的价格将该处私房包括空地及附属房屋卖给A公司,A公司给贾某提供一套临时性过渡用房,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贾某自动腾退房屋。同时,协议还约定了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将赔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

    

    A公司将贾某安置在某小区架空层。一年过后,过渡房“过渡”到期,A公司找到贾某,要求其退还该房屋。贾某拒不腾房,还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无奈之下,A公司将贾某告上了法庭。安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庭审:是买卖房屋还是返还原物

    

    在庭审中,A公司称,贾某在约定的腾退临时过渡房屋到期后,拒不腾退,而且在楼内外堆放废品,影响小区环境和房屋销售,还要求A公司补偿一套商品房和车库。对此,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贾某退回房屋,赔偿违约金30万元,并支付超过时限的房屋租金。

    

    贾某对此不服。他认为自己是在被迫情形下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补偿自己的价款明显低于同类邻居房屋,显失公平,为无效合同应撤销。A公司应该补齐差价。

    

    庭审中,该案究竟是房屋买房纠纷还是返还原物纠纷成为该案的焦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因建设用地需要,买贾某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A公司与贾某分别履行了给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A公司作为买受人、贾某作为出卖人的法律地位不复存在。

    

    A公司提供给贾某的房屋实际为A公司所有。因原《房屋买卖协议》,依约向贾某提供本案诉争的房屋作为临时过渡性用房。约定的一年居住期限后贾某不予腾退,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贾某腾退并返还房屋,赔偿违约金和租金损失,系A公司基于不动产物权所有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人返还原物,因此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

    

    判决:判令占房者腾退房屋 

    

    安乡县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对诉争不动产享有管理、支配权。其财产被他人侵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A公司可依法要求贾某返还占用的“过渡房”。

    

    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贾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其占用的房屋给A公司。至于A公司提出的贾某应赔付3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以及贾某提出的重新按同类房屋标准补齐房款的问题,法院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返还原物纠纷的处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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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顾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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