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肖某现金10万元及利息。
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8日,肖某先后两次为刘某担保向第三人黄某借款8万元、4万元,刘某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肖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约定2014年4月21日前偿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黄某向肖某、刘某催讨借款,刘某仅偿还2万元,余款一直未偿还,黄某遂向肖某催讨。肖某分两次将10万元还给黄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肖某多次向被告刘某催讨借款10万元,但刘某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护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肖某、刘某和黄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向黄某借款后应在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其未能如期偿还,肖某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对黄某的债务,因保证人肖某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挂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肖某作为保证人已替债务人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权向刘某进行追偿。法院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