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某茶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告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逾期超量送货的食用油纸箱,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照原告实际送货纸箱数量支付价款28643.15元。
被告某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三类不同种类的食用油包装箱共8000个,价税合计25200元。合同还对不同种类包装箱的规格作了具体约定,要求在2014年9月20日前到货,严格按照订单数量交货,否则仓库将不予办理入库,由供货方承担运费,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所在地,收货人为李某。
2014年9月24日,原告将制作好的包装箱租用货车起运,次日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李某在货单上签收后将货入库。货单载明上述三批食用油包装箱的数量均比约定数量多,共计9143个。对于原告逾期超量交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22日原告出具本次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给被告,价税合计28643.1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报酬均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食用油包装箱定作人。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被告定作的食用油包装箱,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对于原告逾期交货的问题,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行为的同意。至于原告多交付的包装箱,被告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一旦被告接收了,就应该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故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包装箱定作报酬的诉讼请求。
说法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从该条可以看出,法律承认事实合同的效力。事实合同是指民事主体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相互达成缔约合意或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成就的合同。
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之前达成了书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合同中的两项主要内容:标的物数量及合同履行期限。在被告收货的情况下,视为被告对原告这一行为的认可,双方当事人就以各自的行为达成了一份有别于之前的书面合同的事实合同。此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事实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
另外,在履行买卖合同、定作合同等类似货物供需关系的合同中,当遇到本案原告的这种逾期超量交货行为时,我们也可以选择拒绝接收其逾期提供或是多交付的货物。这时,双方并未达成新的事实合同,交货方无权要求收货方按多供货数量支付价款。但是,要注意应当将拒绝接受的意思及时明确地通知交货方,否则,在不做任何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视为对其行为的默认,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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