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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周报》:对方逾期超量交货 收货方应按实际数量付款
作者:夏江霞  发布时间:2015-04-10 08:34:23 打印 字号: | |

   

    当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按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行为表示接受后,合同义务要继续履行吗?近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照原告实际送货数量支付价款28643.15元。
   

    被告某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3种不同的食用油包装箱共8000个,价税合计2.52万元,要求在2014年9月20日前到货,严格按照订单数量交货,否则仓库将不予办理入库,由供货方承担运费,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收货人为李某。
   

    2014年9月24日,原告将包装箱租用货车起运,次日运至被告指定地点,收货人李某在货单上签收后将货入库。货单载明,上述3批包装箱的数量均比约定数量多,一共有9143个。对此,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今年1月22日,原告出具本次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给被告,价税合计28643.1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被告定作的食用油包装箱,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对于原告逾期交货的问题,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行为的同意。至于原告多交付的包装箱,被告可接收或拒收,一旦被告接收了,就应该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
   

    【法官说法】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法律承认事实合同的效力。事实合同是指民事主体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相互达成缔约合意或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成就的合同。
   

    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之前达成了书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某些原因变更了合同中的两项主要内容:标的物数量及合同履行期限。在被告收货的情况下,视为被告对原告这一行为的认可,双方当事人就以各自的行为达成了一份有别于之前书面合同的事实合同,此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事实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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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顾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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