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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晚报》:拿起法律武器,对“家暴”说不
作者:顾 关  发布时间:2015-04-08 10:39:25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丈夫打伤妻子

   

    安乡人邹某与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3月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 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最近几年,邹某怀疑丈夫林某在外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邹某事后称,只要其一过问此事,林某就对其大打出手,近几年对其先后实施家庭暴力多达几十次,至今身上还留有旧伤。 尤其在2014年5月和9月,邹某因此事再次质问林某时,激怒了林某。林某对其大打出手,导致邹某头部、面部多处损伤,两次住院29天,最后诊断为原告外伤后视力下降、双眼睑血肿、鼻骨骨折、头部及全身多处挫伤、左侧第5肋骨陈旧性骨折。 事后,当地公安部门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邹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邹某的伤情已构成了轻微伤。

   

    庭审:妻子诉离索赔

   

    不久,邹某将林某告上了法院,诉请离婚。邹某除了提出离婚的诉请,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林某向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安乡县人民法院依“原告就被告”原则,依法受理了此案。 在庭审中,邹某向法庭提交了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当地派出所的接警记录等。对此,林某辩称说,夫妻俩感情尚可,只是近几年邹某多次对自己进行人格侮辱和诽谤,才导致自己动手打人。 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邹某与林某的夫妻关系确已到了破裂的程度。林某的行为成为造成夫妻俩感情不和的直接原因。法院支持邹某的离婚请求。 关于邹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一事。法院认为,林某多次殴打邹某,并导致邹某轻微伤,造成了损害后果,所以邹某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酌情认定赔偿1万元。 不仅如此,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也对邹某进行了倾斜。邹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60%,林某仅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40%。

   

    说法:法律反对“家暴”

   

    法律规定,有如下情形的,调解无效的,亦准允离婚。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便属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所谓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对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者,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林某对邹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邹某轻微伤,所以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不仅要求林某赔偿损失1万元,而且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也对邹某适当的倾斜。

   

    另外,《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不仅规定了婚姻中实施家庭暴力的,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外,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都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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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代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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