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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法院依法认定为两年
作者:夏江霞  发布时间:2015-03-24 09:52:09 打印 字号: | |
  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对保证期间应该怎样认定?近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徐某对被告张某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5月7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某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等。同日,被告李某、徐某分别与安乡县某农村信用社签订《连带偿债责任保证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均为愿意为张某所借贷款1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偿还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及实现主债权偿还的一切费用(含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直至此户此笔贷款全部偿清本息为止。随后,安乡县某农村信用社向张某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张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于2015年1月26日,张某尚欠贷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及罚息30 822.4元。被告李某、徐某亦未按《连带偿债责任保证书》的约定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借款人张某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书中约定担保人李某和徐某在保证期间为此户此笔贷款全部偿清本息为止,但并没有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14年5月7日,至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二年的期限,故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实践中关于保证期间约定除了出现上述案件中情形外,还有一种情形: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对此,法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就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将不被法院支持。
责任编辑:顾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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