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乡法院审理了两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吴某、刘某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腾让应拆迁房屋。
2009年10月,原告安乡某中学经有关部门批准,准备新建体育馆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遂开始组织实施拆迁。通过价格评估、公示、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确定补偿金额和腾房搬迁日期。事后,两被告却以补偿价格过低、合同签订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等为由,拒绝腾屋搬迁,也未退还所领取的补偿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公开、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应认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定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